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忠检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31975********,汉族,初中肄业,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六组41号附1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5年7月13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忠县公安局处以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年9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作出微罪不起诉决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花某某、阎某某、冯某某等人在忠县乌杨街道玲珑路的“**店”处吃饭并饮酒;酒后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独自驾驶渝A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该店外出发往乌杨酒厂方向行驶,当晚21时许,当车行驶至乌杨街道将锦路龙洞大桥路段,被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34mg/100ml。同日22时15分,在民警陪同下,彭某某在忠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抽取其静脉血2管,每管血样约5mL。2020年8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的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单、血样登记表、活体血液采集操作人员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供述、交通管理行政强制凭证等书证;
2.证人花某某、阎某某、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
5.抽取血液视频等电子数据;
6.抓获经过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忠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晓雨
检察官助理:谭小林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重庆市忠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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