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现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小区**幢**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陈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吃饭饮酒,后独自驾驶小型轿车从巴南区万达广场车库出发,经巴南区中医院向**小区行驶,当行驶至龙德路路段时与被害人屈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擦挂,造成车辆受损但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民警接警赶赴现场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测试两次,测试结果分别为156mg/100ml、146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进行静脉采血并送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4月7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炫威牌机动车等物证。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小轿车为机动车的事实;
2.自愿认罪认罚申请书、身份信息核查表、机动车行驶证、酒精呼气测试单、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以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等事实;
3.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并与其出租车发生碰撞的事实;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其于2020年1月16日0时许酒后驾车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德路与一辆出租车发生擦挂的事实;
6.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mg/100ml的事实;
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等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德路酒后驾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危险驾驶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小梅
检察官助理:张海鹏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附**号;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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