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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1〕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销售有限公司**人员,住重庆市南岸区**村**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决定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和朋友在重庆市南岸区光电路翡翠明珠“烧火锅”饮酒。同日7时许,彭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A0****的小型轿车从翡翠明珠小区出发,准备回家,彭某某驾车行至花园路路段等红绿灯时,因疲倦在车上睡着。群众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查获。民警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88mg/100ml。民警将彭某某带至南岸区中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黄某某、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等笔录;

6.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3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在足额缴纳罚金,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前提下,建议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检察官助理:陈怡莎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762365****)。 

2.本案案卷2册、光盘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认罪认罚告知书》各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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