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住**县**镇**社区十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 月25 日20 时19 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号牌为鄂L56625 红色王牌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通城县隽水镇银山大道地税局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发现彭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随后将其带至通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司法鉴定,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酒精测试报告、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俊文
检察官助理:吴正宇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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