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赣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苏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沿河大道行驶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N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2.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21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乃平
检察官助理:汤建业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95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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