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81********,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乡**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经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16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马某某,由贵阳市白云区鸡场街往贵阳市观山湖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观山湖区云潭北路长运驾校路段时,与许某某驾驶的为高某某停放在慢车道上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卸货作业的叉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马某某受伤,摩托车、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某报警,将彭某某、马某某送医院救治,交通民警在医院将彭某某查获。案发后,彭某某已与许某某、马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对标有彭某某的血样进行两次平行检测,检测出含有乙醇成分,取平均值为172.9mg/100mL。
经贵州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认定,彭某某负主要责任,许某某、高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马某某、高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许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潘雪峰 检察官助理 刘德洪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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