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301998********,苗族,初中文化,铜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住万山区**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万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贵D****7号小型轿车,从铜仁**有限公司出发,沿松从高速公路从铜仁市碧江区往万山经济开发区方向行驶,23时30分许,车行驶至松从高速102KM+200M处(万山经开区收费站)时,被正在执勤的铜仁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交警玉屏大队民警查获,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民警对其使用酒精排查棒进行酒精排查,排查结果为84mg/100ml,已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标准。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彭某某血样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7.53mg/100ml。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彭某某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执、人员基本情况、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车辆行驶记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证言:证人姚某某、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的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第三项,可以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钦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万山区**乡**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被告人彭某某查获、抽血视频光碟1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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