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8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街道**村**屯**组**号,住兴义市**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贵EW****号小型轿车由北京路方向往机场大道方向行驶,23时00分左右,行驶至兴义市丰都街道凤仪路桔山国土分局旁时,与同向前方行驶由魏某某驾驶的贵EC****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5.5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人报警后彭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彭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2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住兴义市**路**巷**号,联系电话18296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卷1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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