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刑诉〔2021〕1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现住修某某**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修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3****号小型汽车由修某某久长镇往扎佐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包南线2270KM+500M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后将其带到扎佐林场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43.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证逾期未申请换证,渝D3****号小型汽车逾期未检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逾期未检车辆,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修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杨周
检察官助理 石琼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修某某**镇**路**号,联系电话1830258****。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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