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开检刑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86********,汉族,小学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现住址山东省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2012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8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行驶至菏泽市开发区松花江路华英食品厂北面的小桥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结果为:109.0mg/100ml,后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彭某某供述;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毛玉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鄄城县**镇**行政村**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补充材料1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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