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组,暂住四川省江油市**镇政务中心对面**项目部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次日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被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驾驶证扣留期间,酒后驾驶车号为甘A*****的小型轿车,沿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行驶至雁园路雁白大桥下时,为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弃车逃跑,后被执行民警查获。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照片、被告人提取血液照片等物证;
2.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在人民币2000元至5000元之间处以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昕明
书记员:韩东霖
2020年5月7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居住处被取保候审。
2. 案卷三册。
3.起诉书八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认罪认罚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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