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租赁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县松雅安**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的小车,搭载妻子谭蓉、儿子彭海清从长沙市开福区沙坪街道湘绣城附近出发,行驶至长青路时被正在执勤的开福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彭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7毫克/l00毫升。当日14时30分,民警带彭某某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谭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平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7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