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92********,汉族,高中文化,湖南**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庙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其朋友在长沙市岳某某麓松路旁的一家夜宵店吃宵夜期间饮酒。饮酒后,被告人彭某某于次日0时许驾驶牌照为湘******小型客车从上述夜宵店出发途经**路**路,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路湖南涉外经济学院北门路段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之后,交警将被告人彭某某带至湖南航天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4毫克/100毫升。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3、酒精含量检测鉴定书等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洪
检察官助理:曹丹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10849****;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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