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住赫山区**路**号。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0时47分,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湘******小型轿车沿益阳市康富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益阳**路段时,被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彭某某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车合一照片和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单、现场检测报告、查获经过、户藉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4、物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三个月拘役,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春晖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联系电话:13980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35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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