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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08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镇**村**,现租住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0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07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彭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由北向南行使至**路段时,被荆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3.00mg/100ml,随后抽取其静脉血样送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检测出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送检血样鉴定意见;3.抽血、送检照片等电子数据;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佩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路**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27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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