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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湖北省潜江市**镇**。因吸毒,于2014年3月5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8月20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9****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潜江市浩口镇仙桥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吹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5mg/100ml。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0.5mg/100ml。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吹气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马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贺悦婷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199****)。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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