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陂检一部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6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小区**栋**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5月3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19年9月25日移送武汉市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鄂A****0号红色大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强制报废车辆),沿本区向阳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人民街路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当场测试结果为92mg/100ml。后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9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和驾驶资格信息、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扣押决定书等书证;2.呼气酒精检测报告、鉴定意见;3.抓获经过;4.查获及抽血视频;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兰
2019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方式:13886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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