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2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21时40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鄂A****D号灰色江淮牌小型汽车,沿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张湾街政府门前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彭某某当场接受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81mg/100ml。经抽取血样送检,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彭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2. 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抽血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如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镇**,联系电话1397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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