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4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6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号**楼**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4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鄂A****2号灰色风神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本市洪山区**路团结大道路口处时,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当场查获,并送至汉阳医院抽血备检。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5.87mg/lOOml,超过醉酒驾驶标准(8Omg/lOO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酒精含量检测报告、驾驶证信息及驾驶机动车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资料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岚
2020年10月26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武汉市武昌区**号**楼**室,联系电话138714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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