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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2日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武汉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H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宏图大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宏图大道三环线盘龙立交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彭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07.88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个人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甲的证人;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具有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检察官助理:葛琴

                                   2020年6月22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67238****

2. 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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