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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63********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镇**街,住址枣阳市**镇**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枣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枣阳市平林镇平宋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宋集十字街时,以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轿车车灯晃眼为由,故意用摩托车前轮撞击轿车前保险杠,双方发生争执,后民警到场并依法对被告人彭某某抽取血样,经鉴定,从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5.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2.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曼

检察官助理:李虎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710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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