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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66********,土家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住来某某******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来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湘U*****银色红旗牌小型轿车(持有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经过来某某翔凤镇武汉大道(海玉未来城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并当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测试,结果为118.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走抽血、取样并保存。2019年9月11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结果为13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滕某某的证言;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19】872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拥军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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