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6日21时50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咸安区官埠桥镇小泉村五组发生事故,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其身上酒味浓重,遂现场现场抽取血样送至咸宁归真司法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分析,结果为196.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酒精测试结果单、事故责任义定书等有关书证;2.证人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54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碟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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