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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11月1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8日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南漳县**镇王***村***路段,与一辆垃圾清运车追尾相撞。处警民警发现彭某某涉嫌饮酒驾车,在**镇卫生院对其抽取血样送检。2017年1月6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送检的彭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85.1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斌

检察官助理:徐京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397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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