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云检刑诉﹝2019﹞28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应城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住湖北省应城市**路**。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0月被云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云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9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血液乙醇含量160. 32 毫克/100毫升)驾驶鄂A****3号小型轿车,沿211 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云某某**镇**路段处时,与对向吴某某驾驶的鄂K****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9月10日,经云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云某某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云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5.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前科劣迹、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云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龚丽娜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072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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