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1992********,土家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站**团(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镇**街**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1年1月14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6日1时19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永达花园小区附近遇执勤民警检查时,被告人彭某某驾车驶离,后因阻车器拦截被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血样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继根
检察官助理 戴 超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