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1〕12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6********,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保靖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1年1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UB****号小型轿车,途经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庆元路561号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陆某某的浙F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属醉酒状态。
现被告人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详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和解协议书、微信账单详情、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理化检验报告;
6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照片);
7执法视频(附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表)、涉案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另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沈秋丹
检察官助理:缪霜霜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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