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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1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务工。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TK****郎风牌小型轿车沿枣强县和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与新华街交叉口处时被枣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彭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04.2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信章旗

检察官助理:陈楠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枣强县**镇**村**号。

2. 公安卷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 现场查获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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