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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7197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厂房基建工作,住江苏省**市**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于2019年3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7年11月11日18时35分许,醉酒后驾驶苏D****T小型轿车从江阴市青阳镇停塘路杨氏家常菜馆门口出发,沿停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振阳路路口西侧欧多福百货超市门口停下,后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118mg乙醇/100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抽血检查录像、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晓雯

代理检察员:赵晓炜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市**区**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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