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居民身份号码:440701196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路**号之**,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座**室。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晨,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1时20分,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龙福路往江门大道方向行驶,至龙福路**小学前路段时,与同向在前方等候红灯由梁某某驾驶、搭载贾某某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贾某某报警,被告人彭某某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浓度为334.9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二)(七)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检察官助理:庄小霞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街**座**室,联系电话:138280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案卷二册、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