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51984********,汉族,中专文化,青岛**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1时33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苏G1****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连云港市海州区东方领秀小区门前,因琐事与保安发生纠纷。后被带至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新海派出所处理,由于涉嫌醉驾,被该所移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二大队处理。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发破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彭某某供述与辩解;
3.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86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4.视听资料:查处现场及抽血视频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正起
2020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051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