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4********,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1日14时52分,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濉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濉河路与元府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3mg /100mL血,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视频以及抽血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唱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5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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