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镇**巷**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镇**居委会**组)。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6时28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苏DD****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天宁区吊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第一中学门口时,遇杨某某驾驶苏DM****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右前方相邻车道向左变更车道,两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9.4毫克/100毫升。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彭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7.公安机关调取制作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于常州市经开区**镇**巷**号候审,联系电话1717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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