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一部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191956********,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郑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宿迁市宿某某大兴镇东城家园小区的临时租住地饮酒后,驾驶苏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该小区的南大门出发,沿着宿泗线由东向西行驶约150米后右转到东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约150米后左转到新盛街,由东向西行驶约200米后右转到晓仰线,由南向北行驶约200米后,到达宿迁市宿某某大兴镇液化气站桥头。被告人彭某某在该处接到其朋友张某某后,沿晓仰线由北向南行驶约100米左转进入无名小路,后行驶至宿迁市宿某某大兴镇东方大道耶稣教堂门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彭某某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84mg/100ml。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2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苏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逾期检验并已于2020年9月4日强制报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已强制报废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媛媛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某某**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3812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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