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检调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77********,小学文化,无业,住南通市如东县**镇**区**号。2012年5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17年5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如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4900元;2019年11月22日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殴打他人、故意毁损财物,被如东县公安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路工农路口至人民路濠东路口路段被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5.3mg/100ml。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调取、制作的被告人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宏亮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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