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车县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529011991******,大专文化,阿克苏市******公司职工,住址:乌鲁木齐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室(新疆阿克苏市****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新疆阿克苏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无前科。联系电话:185********。
本案由库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15日0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新****号车,从欧洲世纪花园由东向西行驶13公里到喇叭口,被库车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3mg/100ml,经提取血液交新疆交通司法研究鉴定中心检测,其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83mg/100ml,被告人彭某某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检测,结果为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侦技术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明确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天鹏
检察官助理:赛买提阿西木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新疆阿克苏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5********。
2.随案移送侦查卷壹卷,光盘贰张。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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