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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城检公诉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7日将本案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3日1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粤L7****号牌小型轿车行至惠州市惠城区东湖西路路段时,被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3.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刑事案件受立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车辆信息材料;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照片签供;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华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1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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