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0572,汉族,初中文化,系平顶山市***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平顶山市湛河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刑事拘留,因看守所拒收于2015年4月30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轻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2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豫******号牌黑色别克轿车沿我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与**路交叉口时,向西逆行先后撞住路南侧行驶的一辆越野车、一辆面包车、两辆出租车及三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致丁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何某某、李某某五人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毒物(血液乙醇)检验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07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市第*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何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魏某某、田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多起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丽娜
张晓贞
2015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平顶山市湛河区**花园*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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