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8231988********,汉族,高中,自由职业,住绵阳市游仙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开始,被告人彭某某与陈某某(男,44岁,本案被害人)等人先后在绵阳市高新区石桥铺“七七缘”爆炒店、绵阳市涪城区高水神州酒店的纽扣酒吧吃饭、喝啤酒。至2020年4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川B3****号黑色大众朗逸牌小轿车搭载陈某某,从绵阳市四0四医院路口右转经凤凰城内河堤进入下穿隧道,在东方红大桥隧道下面铁牛广场地段,因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入睡,川B3****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与道路左侧圆柱发生碰撞,致被告人彭某某和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
案发后,抽取被告人彭某某血液,经司法鉴定,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159mg/100mL。
经司法鉴定,川B3****车事故碰撞前的速度介于63-69km/h之间。该事故发生路段限速30km/h,被告人彭某某属超速行驶。
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彭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7.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轻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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