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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金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31985********,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住**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金口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晚20时36分许,彭某某酒后驾驶川LM****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永和镇官村俱乐部路口位置时,与付某某驾驶的红色三轮车相撞后又与停在路外的川LT****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姚某甲、姚某乙、马某某、刘某某、简某某受伤,张某某小轿车损坏。交警到达现场后,于21时41分送彭某某到金口河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 6mg/1OO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于辩解;5、被害人的陈述;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彭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明知他人报警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联君

检察官助理:李茂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金口河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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