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雄检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南雄市**公司员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镇**村,住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村**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南雄市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南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8日19时44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广东省南雄市雄东路汽车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检验乙醇浓度为:81mg/100ml,遂被带到医院抽血备检。
2021年1月14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韶关分所对彭某某的血样作乙醇定量分析,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04.06mg/100mL,达到《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查处照片;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雄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双凤
检察官助理 叶小云
2021年1月2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南雄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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