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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11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75********,汉族,文盲,务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又因盗窃,于2019年3月24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盗窃,于2020年9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因余姚市公安局对其多次传讯均未到案,于2021年1月29日再次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余姚市河姆渡甬梁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甬梁线22KM+320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胡某某驾驶的浙BA****号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胡某某报警,被告人彭某某被民警查获。民警在询问情况时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362mg/100ml,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彭某某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3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根据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2192019D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1年1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至余姚市交警大队陆埠中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警情卷宗、到案经过、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查询结果、驾驶证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锦霞

202122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若干。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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