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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1********,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宜宾市叙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11月17日1时许,彭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汽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南门大桥方向经蜀南大道往凤凰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蜀南大道与龙湾路路口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川Q*****号的士车(属于宜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彭某某不知发生了擦挂事故未停车驶离了事故现场,王某某驾车进行追拦,在二零二威尼斯宾馆将彭某某拦截。宜宾市公安局接到王某某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彭某某抓获,后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05mg/100ml,并将彭某某带至公安机关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19年11月20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03.1mg/100ml。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2019年12月1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彭某某积极配合车辆善后处理,并承担赔付责任,2020年3月25日,宜宾**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彭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彭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18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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