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01974********,汉族,专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县,住**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46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由河口县北山新区方向沿秀河线驶往河口县老城区方向,当彭某某驾车行至河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门口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91.31mg/1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3.鉴定意见;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起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