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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811977********,汉族,初中文化,丹阳市**模具加工厂**,住江苏省丹阳市**小区****单元**室(户籍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社区****号)。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苏LY****号小型轿车从丹阳市银谷苑小区门口出来右转弯时撞上刘某某驾驶的苏LX****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认定,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9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 许娇娇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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