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彭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61990********,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丹寨县,住贵州丹寨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丹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丹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贵HPS7**号小型轿车由丹寨县金钟开发区往丹寨县城方向行驶,20时40分左右,当车辆行驶至金钟大道卡拉村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后彭某某被带至丹寨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含量为200.6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查获笔录及照片;5.血液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丹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荣月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丹寨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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