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村**号。1999年3月22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灰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兰山区***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汇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够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淑英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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