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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二部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69********,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镇**路**巷**号,居住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04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七日,同年1月2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0时18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到本市静安区三泉路保德路口与证人刘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出租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证人於某某(乘客)受伤。证人於某某的丈夫闻讯赶到现场后报警,彭某某企图逃跑,被证人刘某某和证人於某某的丈夫阻止。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彭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彭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测试,彭某某不配合测试,公安人员随即送彭某某去医院抽血待检。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於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评定,牌号为皖******的小型越野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5529元,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4373元。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对刘某某、於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刘某某、於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证人於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110报警记录》、道路监控视频,证实证人刘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人於某某的丈夫报警,被告人彭某某企图逃跑,被证人刘某某和证人於某某的丈夫阻止的经过;公安人员接警的经过。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公安人员在接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彭某某不配合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测试,后公安人员送彭某某去医院抽血待检的经过。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06.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6.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损坏车辆照片,证实牌号为皖******的小型越野客车和牌号为沪******的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坏情况及直接物质损失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於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8.证人於某某提供的就医记录及诊断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车损)、人民调解协议书(人伤)、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二份,证实证人於某某的受伤情况;被告人彭某某对刘某某、於某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刘某某、於某某的谅解。

9.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的《人员基本信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公安机关的查证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滕文静

检察官助理 张振清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501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0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补充材料四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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