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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29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12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1年1月6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9日23时5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与前方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ml。

到案后,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现已赔偿相关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彭某某于案发前饮酒的事实。证人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各自提供的就医材料证实,案发当晚,周某某接单驾车载王某某行至上址时,被后方一辆轿车追尾,民警到场查获该车驾驶员酒后开车,事故发生后2人均就医的事实。

    2、民警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巡逻至上址时查获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案发简要经过》、执法记录仪视频及监控录像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情况;《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相关照片证实,对被告人彭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酒精检测结论告知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彭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54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7mg/ml。

5、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及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6、公安机关拍摄的事故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车辆受损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及因本案被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8、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证实,牌号为“陕******”的小型轿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80446元;牌号为“沪******”的小型轿车直接物损为人民币16898元。

9、证人周某某、王某某出具的《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周某某相关损失计人民币26000元、王某某相关损失计人民币6000元的事实。

10、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 邵 婷 婷

检 察 官 助 理 :何 晓 兰

2021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12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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