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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二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息县**乡**村**组。2016年4月28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行政罚款20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A*****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二七区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与凤鸣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9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违法记录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材料等书证;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渊博

检察官助理:朱青

○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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